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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有限公司诉秦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gxpengyun 发布时间:2017/4/26

一、当事人及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秦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36191045分许,被告秦某驾驶前轮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桂CJ5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0806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往兴安方向在慢车道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经人行横道的行人廖某相撞,相撞后桂CJ5290/H0806挂号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何某驾驶的原告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桂BRC029(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和何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1114就原告所有的桂BRC029(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辆修理及工时费为15340元。原告称其车辆是未售商品车,损失损失63500元具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2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63500元、施救费2900元、加油费500元、何某医疗费120元、车辆检查费500元、何某的罚款200元)。被告李某是桂CJ5290/H0806挂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秦某是被告李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桂CJ5290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桂H0806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4110时至201441024时止。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1027起诉至法院。    

二、原、被告双方焦点问题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车辆修理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部分由谁来承担?代理律师于20141128日接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依法参加了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125日 的开庭审理,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勘验及核价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项目清单》以及《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的“车辆维修及工时费”是有事实依据的,是真实客观的。关于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超出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损失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请。

三、法院判决

兴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请的受损车辆修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31114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了桂BRC029(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及工时费为15340元,原告通过修理厂已知晓该定损报价,但在2014528日及2014618日又开具修理费为63500元,已超出原保险公司所定的车辆修理费报价,对于超出部分,应与原定损的保险公司协议定价或通过中介评估机构来确定车辆的修理费,对于超出原保险公司所定的车辆修理费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应为153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和车辆检查费,该费用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属合理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为3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何远华的门诊治疗费及交警部门罚款,何远华的门诊治疗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受伤,所花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何远华在交警部门的罚款,属行政处罚,与本次事故无直接联系,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兴安至柳州的加油费,是原告车辆回柳州的正常油费开支,与本次事故无直接联系,该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某汽车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340元,车辆施救费及车辆检查费3400元,还提及18740元。关于责任的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秦某承担,被告秦某系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及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所有的桂CJ5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H0806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16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 “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均未上诉,现法院判决已生效。

四、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五、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本案的焦点即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修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这也是审判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1、保险公司的定损是不是必然成为赔偿的依据

  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能够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特别是一些特种车辆或者高档车辆,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无需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维修人员在修理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可能认为必须更换和修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在车主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一定完全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来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查勘和估价,客观地作出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列明《车辆修理项目清单》以及《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而且原告并没有将车辆维修费超出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修复了,双方对超出部分的合理性无法确定,就只能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告的修理范围和方式

首先扣除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其次以“恢复原状”作为准则,考察原告修理项目与修理方式的合理性,原告从汽车销售公司的角度考虑,要求将这商品车完全恢复原状,但是单单是“驾驶室壳体”的更换就需要花费45000元,这是否合理?如完全不需要更换的部位,可以通过校正就可以修复的部位,原告偏偏要求更换,就增加了总的维修费用,这些费用全部要求被告承担,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另外,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有些仍具有相当的价值,这些零部件一般由维修商进行处置,因此根据行业惯例,各保险公司定损时均会计算一定的残值,从总的修理费用当中进行扣除。但原告已将该车修复,残值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修理费用的扩大,对扩大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可见,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因为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受损方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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