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诉叶某
劳动争议纠纷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叶某与桂林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旅游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程序合法,且叶某学习并知晓该实施细则,叶某应予以遵守。叶某过错造成旅游公司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叶某向旅游公司赔偿34599.24元。
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事实
叶某被派遣公司派遣到旅游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和2012年10月7日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两份《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均约定:“叶某应遵守旅游公司的规章制度,叶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旅游公司损失,叶某需向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旅游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八款第4点规定:“交通事故、车门事故、车场事故、机械事故、意外事件总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1000元以内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以上部分,驾驶员按责任比例承担,全责按费用的30%承担,主责按费用的25%承担;半责按费用的15%承担,次责按费用的10%承担”。2012年12月1日22时03分左右,叶某在工作期间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C23966)造成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1201】号)认定:叶某超速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叶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经旅游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叶某及旅游公司共同核算,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旅游公司240199.22元经济损失。旅游公司认为叶某应当按照规章制度赔偿36879.88元,经旅游公司多次催告,叶某只向旅游公司赔偿2280.64元,故旅游公司予以诉讼。
(二)诉讼程序
旅游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予以驳回,旅游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桂03民终239号民事判决。
(三)诉辩主张及律师承办过程
1、笔者作为旅游公司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与本案相关的资料:《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及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程序性文件、叶某学习《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发票等,分析案情,并查找与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根据证据和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引起的纠纷,需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旅游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是合法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合法依据,且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劳动者需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亦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到叶某为自然人,并已与旅游公司无用工关系,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对叶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2、叶某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其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失应由旅游公司承担。其次,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也违反法律公平原则,该规章制度无效。再次,因旅游公司未投保足额保险,保险赔偿不足,才造成旅游公司损失,应由旅游公司自行承担。第四,旅游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叶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律师评析
(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的案件司空见惯,但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案件亦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一直都有争议。笔者曾看过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例,是以追偿权案由进行诉讼并予以裁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双方的法律基础仍然是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显著区别,且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劳动者违反规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第7条:“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将此类案件归类于劳动争议案件,更有法律基础并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用人单位是否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上文提到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都是部门规章,事实上,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实际中,否定观点认为,劳动者只是通过其劳动获得工资收入,劳动者并未分享用人单位的利润,要求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为用人单位承担经营风险,对劳动者不公平,用人单位应该通过采取其他措施来预防损失的发生,而不应将风险的承担转嫁到劳动者身上。肯定观点则认为,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即劳动者未谨慎行事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能够对劳动者予以警示。笔者认为,从民法角度,法不禁止即可为,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基础,但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更体现法律公平,既有利于劳动者的自我约束,又有利于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笔者也注意,即使用人单位有损失,且该损失是因劳动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但还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缺乏,则在确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上容易发生争论,尤其是劳动者的赔偿范围。